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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程序性规制

发布时间:2017-09-11    分享到:

   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实施过程中,仅依据实体性规则不能解决学术上的各种问题。学术委员会要顺利完成工作,需要能够应对复杂学术问题的程序性制度,包括专业的专家队伍、判断学术问题的方法、严格的裁决程序以及对高校学者成果充分重视的学术制度。高校学术委员会学术规程不仅有实体性规则,也应该有学术委员会的组织、议事、裁决等方面的程序规则,从而实现高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互补性和完整性。

  高校学术委员会议事规程的法律属性与程序性规定

  高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法律属性是行政规章。首先,《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下文简称《规程》)是2014年由教育部在自身权限内发布的行政规章,是依据宪法、法律及法规制定的行政性规范性文件,首次明确学术委员会是高校最高学术机构的法律定位,是规范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设立、运行、管理与监督的准则。其次,以“规程”命名的行政法规,在现有法律中具有初创性和唯一性特点,表明《规程》不仅是对高校学术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程序性规则的字义表达,也是对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议事规则程序的深层关切。分析高校学术委员会议事规程的行政法法律属性,是探讨高校学术委员会议事规程程序性要求的切入点和关键点。

  高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侧重程序规则的直接设计。在《规程》中高校学术委员会的职权得以确立,学术委员会被赋予较大的裁决权,裁决需要的程序规则也得以确立。从现有立法来看,高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以“组成”“议事”“裁决”或“执法”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性规则共12条,占46.15%。其中《规程》有关决策、裁决的程序性规则主要分布在第四章“运行制度”部分。例如,《规程》第十九条从程序上规定学术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第二十条从程序上规定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会议召集制度;第二十一条从程序上规定了学术委员会议事决策原则和重大事项通过制度;第二十二条从程序上规定学术委员会会议旁听制度和公示制度;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学术委员会年度报告制度及其程序要求。《规程》设计有关学术独立的程序体系,例如委员回避制度、会议旁听制度、决议公示、异议制度等制度,是实现实体性制度的重要程序性规制。正当程序规则的引入,是行政法的一种控权模式,目标是对公正秩序的追求。

  确立高校学术委员会程序性规则之必要性。一是追求公正的法治秩序。正当程序规则的制定是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控权模式,目标是对公正秩序的追求。学术委员会议事规程走上法治轨道,其目标也是追求公正的高校学术法治秩序。二是提高学术委员会运行的公信力。学术委员会会议制度和公示制度等程序规则,可以加强信息公开,提高程序运行的透明度,维护学术委员会的公信力。三是降低学术委员会与异议当事人之间的非合作博弈。学术异议纠纷中引入处置程序,能够减少法律执行成本,降低学术委员会与当事人的非合作博弈,达到提高学术委员会裁决的既判力的效果。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程序性规则的法律要义

  法的实施离不开程序,而程序对于学术纠纷这样的复杂性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程序性规则的法律要义包含三个方面:学术委员会程序性议事规则是否以学术独立和学术民主理念为核心;议事程序规则的设计是否可以控制学术委员会本身的权力滥用;程序规则要达到和实体规则的互补统一,实体控制与程序控制并行。

  1.程序性规则以学术公正和学术民主理念为核心。一般认为,高校学术民主管理即指教授、教师民主管理机构依据学术事务的特点和学术活动发展的规律,用民主的方法、学术研究的方法解决学术领域的决策和发展方向问题,充分发挥专家民主协商的自主权来管理学校学术事务与活动。例如《规程》第八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学科、专业构成情况,合理确定院系(学部)的委员名额,保证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具有广泛的学科代表性和公平性。”同时,该条款也对学术委员会组成做出相应规定:“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当经自下而上的民主推荐、公开公正的遴选等方式产生候选人,由民主选举等程序确定,充分反映基层学术组织和广大教师的意见。特邀委员由校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1/3以上学术委员会委员提名,经学术委员会同意后确定。”保证了学术委员会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也体现出独立性、民主性特点。《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术委员会议事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当以与会委员的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学术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也可以根据事项性质,采取实名投票方式。”这些规定的特点,一是集中体现了学术民主和公正的理念;二是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相结合;三是实体性规则需要程序性规则的实际履行。

  2.以行政程序设计来实现控制行政权力目的。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从《规程》是行政规章这一法律属性上看,所谓程序性即以行政行为的过程为抓手,着重于行政程序的合理设计,即“行政主体的适用技术是以一种正当程序下的行政决定为特征的,权利享有的理由通过相对人的介入和行政主体提供证成的,通过合理的行政程序设计来实现控制行政权力的目的”。

  例如,在高校学术委员会学术纠纷裁定权的行使上,《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学术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及学校委托,受理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裁决学术纠纷。学术委员会调查学术不端行为、裁决学术纠纷,应当组织具有权威性和中立性的专家组,从学术角度独立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认定。专家组的认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学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复议,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对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学术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撤销或者建议相关部门撤销当事人相应的学术称号、学术待遇,并可以同时向学校、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此可以看出,高校学术委员会在行使学术纠纷裁决权时是要按照该教育规章的程序一步步地推进的。首先是受理,然后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取证,紧接着是调查结论的认定,最后则是相关的救济方式,比如异议、听证等。它要求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更多程序上的权利并设定行政主体在程序上相应的义务,通过程序建立起双方之间平等式沟通的平台。

  3.程序规则要达到和实体规则的互补统一。首先,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具有互补性。行政法规《规程》在某种程度上,是教育部面对传统行政执法之缺陷,寻求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相互补充或替代的解决路径。学术事务按照学术规则处理的治理架构,必须寻求程序性规则加以解决,主要表现在《规程》中的实体性规则需要程序性规则的实际履行。《规程》是一种综合法,它将实体性规则与程序规则相结合,既赋予学术委员会以裁决权,也给予学术委员会以执行权,在这样的权力体系下,带有控权性质的程序性规则应运而生且必不可少,其结果便是高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互补性。其次,程序规则在实践运作中体现一定的自治性。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互补性的必然结果,是学术委员会规程在学术事务履行上的程序性规则的自足性。《规程》对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特邀委员的产生、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和换届、学术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及学校委托进行不端学术行为的调查并裁决学术纠纷、回避以及异议制度等程序规定,无一不是在有效的议事方法、手段和程序自足和自治方面做出努力。这种自治意味着议事风格必须是民主的,例如集体投票而非一人裁决等,自治环境下的议事必须按照程序性规则进行。

  完善程序性规则的建议

  规程的程序性规则未能给出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反映在条文上则表现为简短性和抽象性,一方面这些条款经常性使用,可能给执法者造成无标准的困惑;另一方面学术委员会在简短性程序规定条件下有操作空间,在自由裁量下会放过一些隐性学术腐败案件,因而,简短的程序性规则无法缓和立法有限性与现实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为实现行政程序的公正价值,提高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实现学术委员会和相对人的利益互相制衡,建议出台《规程》实施细则,在完善高校学术民主管理规程、把学术委员会约束在法律监督体系之内等方面做出努力。

  1.建议程序规则法定化。法治行政的基本目标就是通过寻求和规范行政活动在程序上的基本一致性来保护个人权利。只有程序规则法定化,行政程序才具权威性,行政程序的公正价值才有实现的基础。程序规则法定,是效率的要求,也是具有高素质知识分子群体的时代性要求。

  学术委员会不仅直接面对日益复杂的学术争议,也需面对学术研究中的个体利益、课题组利益或其他学术团体利益,学术委员会无疑会感觉到单纯性学术惩罚不足以形成对学术不端行为等问题的全面围剿,相反可能增加不端学术行为的隐蔽性,是否具有全面有效的判断和执法程序,是《规程》取得公信力和判断力的核心,建议教育部出台《规则》实施细则,一是深化程序规则意识,提高程序规则在《规程》中的数量和地位;二是列举各阶段程序规则,提高程序规则质量,以法定的方式强化议事规则和提高效率,避免裁判公信力的降低;三是在各程序阶段,规定学术委员会和相对人具体各项权利义务,改变目前学术委员会强势地位,保障相对人权益,以实现双方的互相制衡。

  2.把学术委员会约束在法律监督体系之内。《规程》除对学术委员会权限等因素予以确立,还必须规范学术委员会自由裁量空间,遏止学术委员会的“内部化”与“部门化”,使其约束在法律监督体系的框架之内。

  对学术委员会自身的监督控制,应设置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其权力行使受限于法律框架。控制路径主要有两种:第一,内部运作外部化。以严格的程序限制学术委员会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防止其借公权名义私相授受学术利益,也可加强对学术执法程序(例如撤销学位的程序)的监督,减少学术委员会公权腐败,确保学术委员会的执法不会损害高校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第二,教育部可以出台《规程》实施细则,在高校学术委员会最终决定之前,设置60日公示期间以便听取当事人和社会评论。第三,针对《规程》立法简短化现象,实施细则应该在个案程序系统的完整化、裁决程序的详细化等方面做出努力。

  3.高校学术民主管理规程的完善。高校民主管理的参与主体也趋向多元化,不仅包括教授、老师、学生,社会用人单位也逐渐参与进来。现行《规程》的学术管理主体相对单一,目前应结合实际,建议将学术委员会的程序性运行机制予以完善,使学术权力运行做到有法可依。一是对有突出学术成就的青年教师适当降低专业技术职务要求进入学术委员会,或选择有突出学术创建和潜力的学生作为特邀委员进入学术委员会;二是建立委员名额分配、产生程序、增补办法等程序规则。三是在高校构建某种“社会学术管理结构”,参与高校学术管理,从社会面角度,对高校学术活动的行政干预以及学术评价起到监督作用,以限制学术委员会的自由裁量空间。

  4.引入非正式程序减少法律执行成本。在中国和解制度中的程序制度有较高独立性,可以独立处理相关问题。建议一是建立征询学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制度,了解其合法诉求,告知其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二是建立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制度;当然,假如和解协议的履行将侵害国家利益,则应经高校学部委员会而不是专业性分委员会同意后方生效力。

  作者:陆红  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中国高等教育》杂志